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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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幼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幼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並將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已發還)」,應補充並更正為「得手後,並將該自行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已發還 張家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幼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再度犯下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張家碩,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7號被告孫幼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幼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張家碩所有自行車1輛,並將之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離(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幼恒坦認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家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勘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