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號上訴人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仁雄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
施宣旭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民國98年至100年間上訴人(原名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標得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件標案(下稱系爭7件標案),由斯時實際負責人鄭仁雄與時任 伊之 副局長兼代理局長即 陳雪莉 約定,陳雪莉將各該案遴(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提供與鄭仁雄勾選後,依鄭仁雄選定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上訴人標得系爭7件標案則支付決標後合約金額10%之賄款予陳雪莉。嗣上訴人標得系爭7件標案,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陳雪莉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7,000元,違反108月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伊雖給付系爭7件標案之價款完畢,惟已以104年5月21日及22日函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自系爭7件標案價款扣除上開支付陳雪莉之賄款565萬7,000元,及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5萬7,000元,及其中369萬7,000元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自同年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非指同條第2項之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係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相關工程成本後所餘之市場合理利潤。被上訴人並未行使扣除權,縱認其行使扣除權,該扣除權性質亦類同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至104年5月間始行使扣除權,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另其遲至106年方提起本訴,顯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使 伊信賴 其不欲再為行使,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98年至100年間上訴人為標得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公告之系爭7件標案,由斯時實際負責人鄭仁雄與時任伊之副局長兼代理局長陳雪莉約定,陳雪莉將各該案遴(候)選評選委員名單提供與鄭仁雄勾選後,依鄭仁雄選定之名單圈選評選委員,上訴人標得系爭7件標案則支付決標後合約金額10%之賄款予陳雪莉。嗣上訴人依上開方式標得系爭7件標案,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各標案工程款完畢。陳雪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其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05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陳雪莉上訴確定,鄭仁雄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稱「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之「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廠商是否因此獲利,在所不論。上訴人辯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謂「利益」,應指廠商於該標案中扣除成本後所餘之合理利潤,尚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及22日函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支付上訴人之系爭採購契約價款扣除565萬7,000元等語,而上訴人依序於同年月25、26日收受該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又鄭仁雄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陳雪莉係於103年11月間始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其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05年10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駁回陳雪莉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向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完畢後,依前開規定行使扣除權,倘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款中經扣除之利益,顯無法達到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扣除權云云,亦無可取。末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7件標案之採購契約,並無扣除權行使期間之明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不同,是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已行使扣除權,自其已給付之系爭7件標案契約價款扣除上訴人交付陳雪莉之賄款565萬7,000元,則上訴人受領該扣除部分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5萬7,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旨在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第2項則在禁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二者要件有別。而同條第3項分列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相較同樣巿場條件最低價格之溢價、第2項支付他人之不當利益,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則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依第3項規定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不當利益,顯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均所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原副局長兼代理局長陳雪莉賄款565萬7,000元,促成上訴人標得系爭7件標案,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認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應為其支付陳雪莉之利益(賄款)565萬7,000元,而非上訴人於該標案中扣除成本後所餘之合理利潤,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兩造爭執事項」所載「政府採購法」係指108月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業據原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石有為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