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 余泰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余泰鑫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自字第九十四號案件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余泰鑫律師認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民國110年4月13日調查程序筆錄有所疏漏,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正確,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110年4月13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