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景淑芬被告曾光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2286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景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景淑芬因被告曾光昇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共計2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2286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2399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