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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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超與告訴人 蕭宇翔 前素不相識,因認為自己遭對方逼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前,待告訴人停車後(被告就此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10月8日當庭以新臺幣9,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10月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