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51號原告甲○○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查原告現在戶籍地固在本院轄區,然其與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結婚,同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共同住所係在原告當時設籍之新北市汐止區(當時行政編制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號,且被告於90年1月4日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填載之來台地址亦為上開原告當時戶籍地,嗣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原告戶籍地址曾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巷00號,迄109年9月17日始遷入現在戶籍地等情,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來台居留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誤,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新北汐戶字第110584812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31日移署資字第110009193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0年間離家消失不知去向,至今已多年等語,亦有其起訴狀在卷可參,所指之「家」亦係前揭原告當時住居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所在地;再被告業已出境未歸,顯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後是以新北市汐止區為共同生活重心之住居所在地,從未在本院轄區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夫妻之住所地、共同居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居所地,皆非屬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專屬之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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