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培鑫
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庚○○
丁○○壬○○子○○乙○○甲○○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同心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心橋傳播公司)邀同其餘被告辛○○、庚○○、丁○○、壬○○、子○○、乙○○、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本息攤還。利率採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借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違約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人除仍應按借款利率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同心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如上開算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同心橋傳播公司、辛○○、壬○○、子○○、丙○○、己○○方面:被告同心橋傳播公司、辛○○、壬○○、子○○、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願意和解,但無法談成條件。
丙、被告庚○○、丁○○、乙○○、甲○○方面:被告庚○○、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已因合併而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則原告具狀聲明由伊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庚○○、丁○○、乙○○、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同心橋傳播公司、辛○○、壬○○、子○○、丙○○、己○○雖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辯稱伊等願意和解,但無法談成條件等語,惟此僅係嗣後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在,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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