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夥同不知情之少年丁○○(000年0月00日生,少年丁○○前揭二次轉讓毒品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分別以一小包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二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因乙○○施用毒品案為警查獲,適戊○○打電話詢問乙○○是否欲購買毒品,經由乙○○向其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五百元,並約定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愛巷口交付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為警當場查獲攜帶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之戊○○及不知情之少年丁○○(少年丁○○販賣毒品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護字第一九四九號裁定於理由內說明少年丁○○並不構成販賣毒品非行,並就此部分不另為保護管束之諭知),並在戊○○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被查獲當時是我與丁○○共同攜帶安非他命要去乙○○家中共同吸食,所以我才會去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二七號少年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第一次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次是隔日即十一日,這二次是被告與丁○○二人一起拿來我家給我,第一次買三百元,第二次買五百元,一次是被告用衛生紙包著拿給我,一次是丁○○藏在內衣到我家才拿給我,最後一次是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時,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向他表示要買五百元,他要我自己去他與丁○○位在高雄縣○○鄉○○路與仁愛巷口住處等,我就帶同警察去現場並當場將他們查獲。」等情綦詳,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乙○○是向綽號「二齒」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庭上的被告就是綽號「二齒」之女子。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乙○○提供給我吸食的,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褲子右口袋內確係查獲有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一公克),基此,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證人乙○○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而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赴約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二人間夙無仇怨,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則證人乙○○殊無挾嫌誣陷之理,雖證人乙○○經本院二次傳喚、四次拘提均未到庭,惟證人乙○○於警訊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二七號少年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均自始指證不移,雖警訊筆錄缺乏錄音帶以供本院核閱警訊筆錄之內容,惟因證人乙○○警訊筆錄之內容與其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七二七號少年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乙○○前揭於警訊時之證詞,應仍堪採信,本院自得援引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復有當場自被告褲子右口袋內查獲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九00九-三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於審判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因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乙○○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且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此次之行為,應屬未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且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被告犯罪後仍一再虛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八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吸管勺子一支,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該吸管勺子一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銷字第二八九四二號函銷毀在案,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