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案則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三個月後評定合格,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其於停止戒治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神
農村鹽埕巷應靈公廟前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為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時在高雄縣○○鄉○○村○○路駱駝園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四五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自白曾於上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前揭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三個月後評定合格,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其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應分別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該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停止戒治出所後,即陸續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因被告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之案件,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於九十年五月停止戒治出所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即應為該院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非本院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