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區○○○路○○○號鍵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未曾在該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八年度曾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並將此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郵寄之方式送達予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書立之檢舉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而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且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故扣繳憑單係附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被告既明知被害人乙○○薪資不實,竟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登載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度曾支領上開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此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郵寄之方式送達予被害人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認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製上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使鍵怡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被害人乙○○被課徵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之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稅捐稽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以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單、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持上開偽製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使鍵怡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經查:本院訊之證人甲○○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問:鍵怡公司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有無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有提出扣繳憑單之申報,但於三月份並未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問:本件鍵怡公司有無逃漏稅捐?答:因為他沒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就該部分沒有涉及逃漏稅捐之問題。問:當時為何會移送?答:因為有納稅義務人乙○○檢舉,所以我們就代為移送高雄地檢署,但我們在移送書說明第一點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有敘明本件是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情,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堪認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偽造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提出申報,使鍵怡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以此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