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更(一)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慶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丙○○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綽號「美濃吳」,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初,有意在達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後,抬高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乃與己○(同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先購入達永公司股票,預計在上市後將其交易價格抬高到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遂推由己○出面聯絡;丙○○並為隱藏其身分,委由其不知情之胞弟 吳泰緯 隨同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達永公司,與該公司副總經理丁○○洽購,在商談後合意以每股一百四十元購入一千七百張(每張為一千股,以下所稱一張均為一千股),其中己○部分為一千張、丙○○部分為七百張,該批股票均移轉登記與己○提供之人頭簡木前名義。嗣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永公司股票在台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下稱集中交易市場)上市後,第一個交易日收盤價格為三十七元四角,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每交易日之成交量均為一張。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丙○○、己○即共同著手在集中交易市場上抬高達永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施行,由丙○○委託不知其炒作內情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庚○○(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七十條之罪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所提供之該證券公司一五五二七號 陳翰哲 帳戶,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股票,再嗣機賣出,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張,賣出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張(買賣價量詳如附表一所載),並以庚○○所提供人頭 陳培坤 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支付價款。己○則分別在日順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乙○○以該公司一三0四-七 陳月桃 帳戶、二一二-六 紀榮顯 帳戶,在大業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戊○○以該公司一五七八八-八號 劉永溪 帳戶、一七八八五-張 陳月桂 號帳戶、一七八八六-七號 林瑞生 帳戶、一0三二九-八號 陳祥其 帳戶、一六一四八-九號 嚴邱圓妹 帳戶、一九四二五-二號徐光偉帳戶、一四五二一-四號 曾秋亭 帳戶、六五三七-八號 林憲志 帳戶,在天弘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 彭玉鏡 以該公司二0七-四號 羅桂蘭 帳戶、四六八-七號 陳安石 帳戶、二九三一-六號 朱明光 帳戶,亦於交易日連續以高價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再嗣機賣出,先後累計買入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張(買賣價量詳如附表二所載)。達永公司之股票遂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抬高到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之二百零二元(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盤價仍達一百八十四元)。其後丙○○因大量投入資金拉抬達永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發生困難,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陳翰哲之帳戶連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額九億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賣出達永股票四0三五張,總金額七億九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總金額八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雖經他人承諾接受,卻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之秩序(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後,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涉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於更審前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伊與己○、庚○○固係認識,與達永公司卻素無淵源,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己○以達永公司股票即將於十一月間上市,以其擁有該公司股票一千張之便,求教於伊,希望能經由伊在股市名氣,帶動該股票之買氣;當時伊另有其他生意,無暇亦無資金投入股市,故介紹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庚○○予己○,由伊二人作資金及現場股票盤面上之搭配,伊能力範圍內予以協助,並由庚○○以丙種墊款融資買入達永公司股票。因當時達永公司財務狀況、資產結構均屬不錯,甚有發展潛力,伊基於投資心態,始大量購買達永公司股票,又因市場供需,加上該時股市狂飊,達永公司股票才一直上漲,此乃正常現象,非伊有意拉抬;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股價已高,散戶甚至達永公司股東皆拋出持股,股價因此負擔沈重,但己○與庚○○間仍以A、B帳買賣股票,因風險太高,伊不再跟進,己○、庚○○終因周轉不靈而使支票跳票,造成違約交割,此項違約交割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右開 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違法炒作達永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法
院審理中供陳:(問:上市前你有無買進?),沒有,一百四十幾元前每天成交只有一張:(問:何時決定炒作?),應該是在一百四十多元左右,大概十二月十一日左右;(問:幾個人商量炒作?),己○、庚○○等人研究,上市前買了二千多張,就有心去賺這錢;...(決定如何炒作),由我從旁協助,庚○○接盤,己○調度資金:(問:如何從旁協助?),我負責分析技術面、基本面,找朋友來買,我通知朋友們買;...(問:準備何時丟掉,作到多少錢?),獲利百分之十或百分十五就離開,賣掉;(問:拉抬到二0二元時,準備拉多少?),成本在一百四十元以上;...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曾委託 陳女 買進達永股票
一、二百張,是以陳女提供之人頭戶買的等語(見原審四七二卷第三十八頁、第二二三頁)。所供核與證人庚○○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中供述:...丙○○宣稱他們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五、六千張要炒高達永股價,怕我在市場上賣達永股票而強制保管我和家人的二千一百張股票,己○和美濃吳確也真的在太平洋證券公司等以人頭戶連續炒高股價,由十二月十一日每股一百三十七元,炒至最高達每股二百零二元云云(見偵八0一號卷一第二四二頁背面)之情節相合。又被告與己○在達永公司股票上市前,共同向丁○○購買達永股票之事實,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九十八頁、偵第八0一號卷二第四十頁),並有丁○○提出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七件、股東名冊影本一件,及簡木前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二八七-二九五頁)。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庚○○、丁○○之證言,自可採信。
㈡達永公司股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市後,丙○○即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委託庚○○以陳翰哲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大量買賣(買多賣少)達永公司股票,並以陳培坤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帳戶支付價款;原審同案被告己○則於同一時間,在日順、大業、天弘三家證券商委託各該券商營業員乙○○、戊○○、彭玉鏡以前開陳月桃等十三人之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賣達永公司股票(賣多買少),買進部分並以 鄭志聰 名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第三三九八-0號帳戶支付支票價款,其詳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除分據證人太平洋證券公司營業員庚○○、 劉世杰 (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一六三頁)、乙○○(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一頁、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一六八反面、第一六九頁正面)、戊○○(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三頁)、彭玉鏡(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陳嚴瑞英 (陳祥其之母、嚴邱圓妹之女-見偵字第八0一號卷一第二0五頁、偵字第八0一號卷二第一六九頁正面)供證屬實,並有達永公司價量變化表、丙○○以陳翰哲名義買賣股票之委託書影本五紙、買賣股票電腦統計分戶帳影本、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陳培坤活存帳號現金送款簿存根影本四紙,及共犯己○利用朱明光、陳安石、紀榮顯、陳月桃等買進賣出達永公司股票報告書、己○利用林瑞生帳戶買賣達永公司股票委託書、己○及其職員匯款至鄭志聰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根一袋、己○炒作達永股票之記事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狀況查詢作業表扣案足證。觀諸上開資料顯示,達永公司股價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一百三十七元,時經短短之十二日即達二百元左右,每日買進賣出交易量均數千張,漲幅幾達原價之三成,應可得見被告丙○○及共犯己○等係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以前開各人頭戶炒作股票。因之被告丙○○所辯:達永公司股票上漲乃當時股市飊漲之正常現象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告違約交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辛○
○、 靳蓉 、職員 鄭敏憲 、劉世杰等指證甚詳,證人即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陳育仁 更於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己○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中到庭提出「 陳瀚哲 帳戶達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供證被告違約交割之股票數額應以「陳瀚哲帳戶達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表」所載為正確,用以說明被告丙○○先後以陳翰哲之帳戶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入達永股票五0四六張,總金額九億九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賣出達永股票四0三五張,總金額七億九千一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賣出達永股票四八八一張,總金額八億九千六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見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0頁);並有太平洋證券公司申報陳瀚哲、陳培坤、 謝世明謝宗慶郭明鑑 違約申報書影本四份、客戶違約統計表一份、董事會協議書影本一份、太平洋貼現明細影本二份,及辛○○為墊款向金主調借現金之借據影本在卷可證。另據證人庚○○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供稱:在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丙○○也親自在國馨公司喊盤,買進達永股票四百一十六張與四百張,交割也正常,由太平洋證券公司派人至國馨公司外交割;十二月十五日丙○○買進達永股票七千四百二十五張,當天又賣出達永股票二千張,隔天外交割人員收回丙○○付出支票,十六日當天下午丙○○卻電話通知此支票存款不足,不能兌現,請我想辦法調錢,自此我分別向公司和親友調借大筆資金而不能自拔,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我和我的親友共計調借給丙○○和己○約七億元現金,另有達永股票二千一百張價值約三億多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丙○○買入達永股票七千四百二十五張,十六日即無法如數交割,除公司墊款外,我已開始被迫調借資金供其軋票;之後至同月二十日止,丙○○和己○利用陳瀚哲帳號有進有出;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我總計又調借給丙○○和己○新台幣二億六千萬元,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我也調借達永股票二千六百張給丙○○和己○,實際丙○○於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即電話告訴我,二十二日和二十三日買進達永股票已無法交割,需要找達永公司丁○○出面解決云云(見偵八0一號卷一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背面)。即被告丙○○於原法院調查中亦曾供認:(問: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與己○二人拉抬達永股票?),有買過:(問:從一三七元拉抬至二0二元?),差不多:(問:股價下跌後沒有去交割?),因資金調度不過來所以未去交割:(問:有多少金額?),我印象中不足的是三億多資金,實際上有前後日之關係造成連續倒帳,第一天違約是三億多,第二、三天股票被金主凍結無法買賣,所以金額才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四六七號卷第十頁)。參以,被告丙○○並不否認購買達永股票係由庚○○提供丙種資金墊款並使用人頭帳戶;及達永股票下跌後,被告與己○等認係達永公司股東倒賣股票,因之出現大量賣盤所致,乃由己○出面與丁○○相約談判,而被告丙○○始終參與其事而另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顯見太平洋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為被告丙○○資金來源不足所引致;被告所辯:係己○與庚○○以A、B帳買賣股票造成風險云云,委無足取。
㈣至於,太平洋證券公司雖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太證營字第六
九九號函陳報:陳翰哲帳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委託買進達永股票,未按時繳交股款云云。然又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八)太證營字第七00號函說明:該帳戶已於次日上午補足現款,請准撤銷違約處理等語(二函文均見扣案太平洋證券公司函)。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交割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被告炒作股票、違約交割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部分被告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部分,核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約交割犯行,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與己○有共犯之關係。㈡依附表二所載之買入股票計算,共犯己○分別在日順證券等公司累計買入一萬二千零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張;原審判決誤算為累計買入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張,賣出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張。㈢被告為證券交易市場大戶,冀圖暴利而哄抬股價,進而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造成投資者恐慌,損害重大;又本案於原法院准其交保後,竟率而棄保潛逃,到案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惡性非淺,原判決竟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改,從寬量刑並獲邀緩刑,顯有輕縱,亦有未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主犯,其餘共犯均受重刑裁罰,及其犯罪動機在謀取暴利,其以借用人頭之手段買賣股票嚴重影響股票市場秩序,大量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更造成投資市場恐慌,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事實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係以行為人通謀,以約定價格,一方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及己○等人係連續以高價買入,而非為出售與購買或購買與出售之相對行為,其所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成交或不屐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四、意圖抬高或低集中交易市場芋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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