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89年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O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任互助會首,被告乙○○○負責招攬會員,虛構會員 謝秋慧李美珠 之名義入會,向告訴人甲○○○、戊○○等人招攬互助會,告訴人甲○○○、戊○○不疑有他,加入如附表之互助會,告訴人丁○○承受附表編號二會員 李明煌 退出之缺額。被告丙○○、乙○○○於附表之互助會開始後,即偽造謝秋慧、李美珠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甲○○○欲標取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丙○○、乙○○○為掩飾其犯行,即向甲○○○稱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收取附表編號一之尾會,若需標會,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標取編號二之互助會,然被告丙○○、乙○○○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宣布倒會,告訴人甲○○○、戊○○、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在案。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有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積欠告訴人等三人合會金之事實,惟辯稱確有會員謝秋慧、李美珠其人,伊並未冒標,伊因遭會員謝秋慧、李美珠及 劉秀 值倒會,因無法負擔死會之會金致倒會,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下稱第一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共三十會,預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束,已正常運作二十八會,僅剩最後二會未標,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會(下稱第二會)八十六年四月五日開始,共二十五會,已順利進行二十一會,僅剩最後四會未標,足證其於招會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名義上之會首,互助會均由其妻乙○○○負責,係因八十二年以前由伊二人所招之會均由伊擔任會首,此次係沿用以前之會單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戊○○、丁○○指訴被告丙○○、乙○○○相偕前往收取會錢,及卷附會員名單影本二紙上所列會首為被告丙○○,而認被告丙○○為會首,另以被告乙○○○所承伊招集互助會已十餘年之經驗以觀,認其應無不知留下會員謝秋慧、李美珠之地址,以便於收取會金之理,而認被告乙○○○所辯不知如何與謝秋慧、李美珠聯絡之情不可採等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互助會之會首係與會員訂立合會契約之人,並可由實際上處理互助會之事務(例如主持開標、收取標金等)者判斷何人為會首,會單上所列之會首姓名僅為認定之參考之一,尚非唯一之依據。本件被告丙○○雖於會單上名列會首,惟告訴人等自承係由被告乙○○○招其入會,錢交給乙○○○(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又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會員 顏金龍 、許 王秋娥顏吉豐蕭金 太、 柯見清 均稱會首為被告乙○○○,均由乙○○○主持開標、收取會款(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不能僅憑被告丙○○列名會單中之會首,即遽認其有招募該互助會。次查,證人謝秋慧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有跟被告乙○○○所招之互助會,在第四、第五會就標取了,另一會在第二會就標取了,第二會標取後就離職,共標取一百多萬元,八十六年五月起就未再繳納會款,之後就不好意思與被告聯絡(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劉秀值 證稱:伊以 簡秋緣 之名義參加第一會,共跟二會,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標取二會,死會錢只交到八十六年底,之後因先生生病住院沒有收入,無法再繳納會錢,大約欠乙○○○七十幾萬元(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另證人 王純淑 及謝秋慧均證稱確有會員李美珠其人(見同上訊問筆錄),又其他會期有會員得標者,被告乙○○○均有依約交付該其得標會員應得之會款,業經原審訊問證人即會員顏金龍、 許王秋娥 (以其先生 許福生 名義參加)、 顏慶林李崑林鄭智 仁、吳漢青(以 趙彩娟 之名義參加)、 李素英 (以 賴水菊 之名義參加)、 李文風李老補張福在嚴吉豐蕭金太 、柯見清(以 顏玉春 名義參加)等人證述屬實(分別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既有會員謝秋慧、李美珠存在,其又分別已親自標取會金,被告顯無偽造標單冒該二會員名義標取會金之情形,被告既無冒標,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有關被告等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其甘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告訴人甲○○○自承之前曾參加被告乙○○○所招募之互助會,有順利標得會款,而告訴人 葉中油 、丁○○均係經甲○○○介紹而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未親自與被告接觸,足徵被告等並未施詐術邀集告訴人等入會,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復查,被告乙○○○確因遭會員謝秋慧、劉秀值倒會,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上開互助會,業經證人謝秋慧、劉秀值於原審前揭訊問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乙○○○確因遭他人所累,致其經濟發生問題。況被告乙○○○所招募之二會均已進行至將近尾會,且倒會前仍正常將其合會金交予各該期得標之會員,故難認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民間互助會,本即應評估會首、會員資力等安全考量風險,若會首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事後有未如期交付會款或止會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是被告丙○○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而被告乙○○○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互助會期間│每會金額│會員人數│├──┼───────────┼──────┼─────────────┤│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新台幣三萬元│丙○○、 顏廣林 、許福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吳志鐸 、李崑林(二會)、│││││ 鄭智仁蕭金泰 、趙彩娟、│││││ 謝文烔 (二會)、 吳春梅 、│││││賴水菊、簡秋緣、 周秀真 、│││││李文風、 呂受紋 、嚴吉豐、│││││ 吳春霞 、李老補、謝秋慧、│││││李美珠、甲○○○(二會)、│││││ 吳清石 、張福在(二會)、│││││ 楊明勳 等共三十會│├──┼───────────┼──────┼─────────────┤│二│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新台幣三萬元│丙○○、顏金龍、張福在(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會)、 黃玉花 (二會)、蕭金│││││泰、戊○○、李文風、 李惜 、│└──┴───────────┴──────┴─────────────┘┌──┬───────────┬──────┬─────────────┐││││ 顏素娥 、李素英、吳春梅、│││││ 李宏儒 、顏慶林(二會)、│││││李明煌(由丁○○承受)、│││││王純淑、顏玉春、 陳香 、鄭智│││││仁(二會)、 蕭燕芬 、謝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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