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一一號
自訴人乙○○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吳宗輝 賴淑惠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甄選,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進行規劃設計,完成「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書」乙本共五十五頁(下稱第一次說明書),惟因主辦單位引用過期法令致無法定案,而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另辦評審,自訴人遂作若干修正後,完成共六十頁之同名稱說明書乙本(下稱第二次說明書)。詎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再行評審時,赫然發現現場展示,編號A6之說明書即被告所提出供甄選評審者,與自訴人第一、二次說明書雷同,顯有抄襲之嫌,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有犯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自訴人與被告之說明書A、B內容與構想相似之處:
1、整體構想完全一致(附件一)
2、說明書之尺寸、二段式的封面與內頁設計極為相似(如表一及雙方說明書)
3、引用與增建無關之資料亦大同小異(附件二)
4、說明書中之緣起(附件三)、課題討論與對策分析(附件四)、規劃設計目標(附件五)極為相似,其中課題研討與對策分析乙節,更非一般建築規劃設計說明書之習慣章節,豈有相若之理?
5、說明書中規劃設計原則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附件六)
6、十座空橋部分:其他建築師最多只設計六座空橋,惟自訴人卻與被告所設計者同為十座空橋,亦均屬垂直式設計,焉有可能巧合?被告就此辯解是「要符合十二登機門,需依FingerConcourse設計」,何以不設計十二座空橋?
7、被告與自訴人設計圖之整體佈局幾乎完全相同:此包括⒈前廊退縮⒉整建改建部分⒊凹區增建部分⒋凹區外側增建部分⒌垂直候機大廳部分⒍候機大廳擴大收頭位置⒎屋頂加蓋⒏十座空橋。
8、被告之說明書與自訴人之說明書有極為雷同之敘述:⒈住宅區⒉農業區⒊臨海工業區之順序都完全一樣,依甄選投標須知第六點之(一)規定:「航站大廈規劃設計說明書乙份:內容包括設計構想、整體配合規劃、平面計畫、動線機能、工程經費算及工程期限等」,因而說明書內其實並不需要敘述高雄國際航空站之周邊環境,如住宅區、農業區等。顯可知被告顯然接觸過自訴人之說明書才會有如此雷同之內容。
(二)被告刻意迴避抄襲而矛盾之處:
1、被告直接照抄而將兩岸直航移至他處以致形成了兩大矛盾,第一,係候機大廳愈到後面因乘客愈少,理應空間愈來愈小,豈如被告之說明書反而加大之理?第二,被告係將兩岸直航停機所在移至和國內小飛機停放一處,其檢查、候機、不能使用空橋及無法停放大飛機之矛盾情況至為明顯(附件七)。
2、自訴人說明書考量經費問題,係將獨創之兩岸直航大廳編為下期工程,被告抄襲而不消化,竟將兩岸直航之航廈工程列為本期工程預算內,形成預算完全不合理,若以被告承包設計之台南航空站所編列之預算比較(建築每坪六萬五千元、水電四萬元),本案高雄國際航空站被告建築預算每坪僅二萬六千元,水電設備每坪僅一萬四千元(尚不包括空橋、停車場、屋頂加蓋等其他因素),未免太不合理!
3、據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答辯狀辯稱:「其將大陸直航線規劃於金龍廳,係考量政府對大陸政策不明確之因素,而以原為國際線內候機室之金龍廳為規劃,可謂為最小之修改」,果如是被告說明書第三章規劃目標與策略研擬三--一規劃目標之三之「配合政府大陸政策」項下所謂「分期分區」是何意思?被告本期工程即已完成大陸直航航線工程,何來「分期分區」?
4、被告刻意變動空橋位置,竟有五座空橋方向錯誤,無法使用(附件九)。
(三)被告之錯誤竟與自訴人相同:
1、就投標須知所編列的預算而言,自訴人第一次說明書所規劃設計方案,其預算根本不足以完成全部規劃設計內容,何以被告亦與自訴人犯此錯誤(如表二)?
2、中間垂直伸出學理何在?兩邊尺度如何考量,其因素為何,自訴人所繪之說明書位置並不十分恰當,被告竟與自訴人相同,中間伸出形式極多(附件十一)。
3、自訴人第一次說明書之設計圖設計十座空橋錯誤之處:由於時間太趕之故,自訴人無時間確實測量「垂直式」設計之航站大廈加上空橋之面積(尤其長度),以致現場之地面面積不敷設計使用,但被告因抄襲之故,與自訴人犯相同錯誤。
4、空橋位置錯誤之部分:登機門之空橋必定位於飛機之左側,被告竟將空橋設計在右側。
(四)自訴人懷疑被告與評審委員之一即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孫寶琳有所勾結,且第一次甄選比圖之應徵資格較嚴,必須有「五年內承辦單一建築工程金額在三千萬元以上持有證明。」,而被告根本不符此資格,但第二次徵選卻刪除此一條件,因此自訴人懷疑其中恐有弊端。此外,自訴人參加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賡續航廈外牆牆面及鋁窗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之甄選且已中選,但尚未及簽約依該案之招標甄選須知第三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被告不符資格亦參加甄選而遭剔除,此除可證明被告何以就本案第一次甄選未能參加之原因外,亦可證明被告其實也無「機場工程之設計能力」。
四、惟訊據被告固供承參與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甄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一)依各國機場設計實力及機場建築設計文獻資料(參證物一)可知,自訴人所稱之垂直式設計,實指「fingerconcourse形」,而依臺隆書店所發行「建築設計資料集成3」第283、290頁(參證物二)亦對「fingerconcourse」形之設計有詳細之記載。又被告決定以「singlefinger」形為設計形式,以便善用有限之空間,是以,自訴人所述,「singerfinger」形之設計源自其所創新,而雷同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云云,顯非真實。且垂直式之設計乃最節省空間之設計態樣,而國際間多數著名機場亦採此設計理念,例如東京國際機場,紐約國際機場,又目前高雄國際機場之停車坪亦採用此種設計(參證物三)。
(二)另者,被告得知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徵選,係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招標公告,嗣後始積極整理被告以往參與其他航空站設計之經驗以完成本件參與投標說明書,被告並不知本件招標係如自訴人所述為第二次招標,更不知所謂第一次招標之評審裁判或第二次招標之評審裁判為何者,被告未曾亦無法「接觸」自訴人就本件(包括所稱第一次)招標所提出之作品。自訴人謂有不肖之評審委員將自訴人之第一次說明書洩漏流出給被告,實屬誣指。
(三)說明書尺寸、二段式的封面、內頁設計部分:參與本次競選五位建築師,均係以A3規格送件,且被告於著手設計時電詢承辦人,其亦表明須以A3規格送繳。又封面水平二段式及內頁垂直二段式之設計,本係被告說明書編排之慣例,例如中正機場保稅倉庫新建工程、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東七機房新建工程及臺南機場擴建工程等計畫說明書,且該項工程設計說明書均比此案設計時間早。
(四)關於引用與增建無關之資料:被告說明書於第二章基本資料部分,係合理引用「高雄國際機場擴建計畫第二期工程計畫環境說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機場貨運站工程以BOT方式推動之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怡富財務顧問股分有限公司研究。「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基本路網環境評估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松山機場計程車交通問題暨高雄小港機場周邊停車問題改善報告」、「八十四年臺灣地區運輸系統現狀及能量」等資料。
(五)關於說明書之緣起、課題研討與對策分析、規劃設計目標部分:查被告先前著作臺南機場擴建工程及中正機場保稅倉庫新建工程之說明書時,即係以緒論(緣起)、課題與對策研擬及規劃設計目標等章節內容為編排體例,用以有系統提出說明。故可知該項說明書之方式本即為被告慣用之陳述方法,且前述二工程之說明書提出時間均早於本次工程競標,且就建築實務而言,前揭之編排方式本係建築設計業界最常使用且最具邏輯性之方法。
(六)關於設計原則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原則係針對課題與對策之研擬,同時考量航空站特殊建築風格及地方特色而成,例如:「人車分離」及「旅客到離站分離」原則係因應航站之既定政策。又該航廈已具二十六年屋齡,當應盡量減少既有結構之破壞,以免影響安全。
(七)自訴人謂被告刻意迴避抄襲而矛盾之處,其中均存被告獨特之設計理念,且並未產生矛盾,可證被告著作之獨創性:1、關於候機大廳尾端較大部分:旅客對於候機室使用之時段,係因各航空公司班機登機時間不同而不同,故理論上並不會有旅客愈到後面愈少之現象發生。且被告將候機室大廳設計成盾形之理由有二:一、係因應飛機起降航道之安全距離。二、為求各航空公司統一維修管理之便,及「七五七」形長翼寬度考量。2、兩岸直航停機坪規劃位置:被告將大陸直航線規劃於金龍廳,係考量政府對大陸政策不明確之因素,可謂兼具政策性、安全性及獨立性。3、關於經費編列方面:被告所設計之臺南航空站擴建工程係一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包括地下室之開挖,安全措施,鋼骨工程,結構工程等,當不得與本件之原有建物進行整建裝修工程經費概算等量齊觀,且被告主觀上之預算編列,至目前為止並未發生經費上之問題。4、五座空橋方向錯誤部分: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以電腦Mirror(鏡射、反轉)之指令製作,並非所謂「因刻意迴避抄襲而呈現矛盾」。
(八)關於自訴人指稱其規劃報告書所犯之錯誤,被告亦同樣犯錯事:然查本案目前已到規劃設計完成發包階段,被告於規劃報告書中所設計之構想與理念,從未遭高雄航空站質疑或指出錯誤。
五、經查:
(一)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舉辦之「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甄選,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完成「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書」共五十五頁(即第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書),被告並未參加此次甄選評審;嗣高雄航空站因故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另辦評審,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針對第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書作若干修正後,完成「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書」共六十頁(即第二次規劃設計說明書),被告此次亦提出其設計之「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書」(下稱被告之規劃設計說明書)參與甄選,最後由被告得標,此有高雄國際航空站「現有國內航廈整建裝修工程」徵求規劃設計監造建築師投標須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高維字第○五七七五號函暨開標紀錄、自訴人與被告送件之規劃設計說明書三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至二十七、三十至四十頁)。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構成要件,茲自訴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高雄航空站規劃設計說明書係抄襲其享有著作權之第一、二次規劃設計說明書,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著作與自訴人之著作是否有實質相似之處?經查:
1、本案整建裝修工程,依相關資料研析,因受限於現有國內航廈建築物之配置,其足使用之基地範圍亦有所侷限,設計者為因應日後擴建之需要,將候機廊道以直線式之規劃設計,銜接現有之航廈供旅客候機與飛機停泊,顯為設計者受限於可使用基地範圍,為實現徵圖需求條件之結果。
2、以直線式規劃設計候機廊道,供旅客候機與飛機停泊之航空站建築物,於國內外機場航空站建築物實例中亦屢有所見。此觀日本建築學會編、臺隆書店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編譯委員會譯之「建築設計資料集成」第三冊第二八三、二九○頁之內容可稽。
3、兩岸之候機廊道雖皆為直線式之規劃設計,惟其造型、分期實施之方式,皆有所差異。又現有國內航廈建築物之整建內容中,其夾層之規劃位置,旅客到站與離站之樓層規劃配置等皆有不同。是以自訴人與被告雖同採取直線式之規劃設計,然其具體內容既有差異,難謂有何抄襲情形。
4、自訴人雖稱:被告之規劃設計說明書之封面及內頁設計、段落編排、引用資料與自訴人相似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初擬定完成之「中正國際機場新建保稅倉庫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書,其編排方式與本件被告之高雄航空站規劃設計說明書同為封面水平二段式及內頁垂直二段式,就段落編排而言,縱有類似之架構,惟其內容有所不同,亦難遽認被告即有抄襲之情事。
5、自訴人又稱:被告之設計之整體構想、佈局、設計原則均與自訴人相同,且有矛盾之處,乃刻意迴避抄襲云云,然被告如何設計航空站,均有其設計之理念,其與自訴人之設計並非相同,已於前述。又自訴人所指設計疑義,姑不論是否屬實,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因避免抄襲而陷於錯誤。另就預算部分,被告編列其預算經費,自經其審慎評估,屆時如何執行預算,亦由其自行負責,他人縱認不合理,亦無從影響被告之預算編列,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擅自抄襲自訴人之著作。
6、又自訴人亦懷疑被告之能力及審查委員有勾結情事,然自訴人僅以被告未能參加中正國際航空站賡續航廈外牆牆面及鋁窗改善工程,推論被告並無機場工程之設計能力,顯屬率斷。再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勾結情事,況此亦與本案無涉,無須深究。
7、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之建築著作並無實質相似之處,而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會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一九頁)。
(三)準此,被告之規劃設計說明書既與自訴人之第一、二次規劃設計說明書並無實質相似之處,即無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可言,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