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 慶仔 」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二人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四之四號「大呼小叫世界通訊公司」,由「慶仔」提出李卦(起訴書誤載為戊○○,應予更正)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丁○○並不知該信用卡之來源),二人向店員乙○○佯稱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四支行動電話手機,並由丁○○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及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欄、第二聯商店存根欄,以下均同)之持卡欄上,偽簽李卦之英文簽名(起訴書誤載為戊○○,應予更正),而偽造李卦以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乙○○,除足致李卦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之損害之虞外,並致乙○○陷於誤以為係李卦本人欲消費之錯誤,而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渠二人並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某時,亦同至上址之「大呼小叫世界通訊公司」,由「慶仔」提出 牛純綺 (起訴書誤載為戊○○,應予更正)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 牛亭懿 (起訴書誤載為戊○○,應予更正)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丁○○並不知該二張信用卡之來源),二人向店員丙○○佯稱欲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二支行動電話手機,並由丁○○連續於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時間及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持卡欄上,偽簽牛純綺、牛亭懿之英文簽名(起訴書均誤載為戊○○,應予更正),而偽造牛純綺、牛亭懿以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丙○○,除足致牛純綺、牛亭懿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之損害之虞外,並致丙○○陷於錯誤,以為係牛純綺、牛亭懿本人欲消費之錯誤,而一併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渠二人復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某時,再同至上址之「大呼小叫世界通訊公司」,亦由「慶仔」提出戊○○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丁○○並不知該信用卡之來源),二人向店員乙○○佯稱欲以該二張信用卡刷卡購買五支行動電話手機,並由丁○○接續於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時間及簽帳單號碼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之持卡欄上,偽簽戊○○之簽名,而偽造戊○○以該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付予乙○○,除足致戊○○因而負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之損害之虞外,並致乙○○陷於誤以為係戊○○本人欲消費之錯誤,然因前開欲刷卡購買之五支行動電話手機恰巧缺貨,故約定於隔日再行交貨,嗣乙○○與發卡銀行聯繫而發覺有異,遂報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大呼小叫世界通訊公司」逮獲依約前來取貨之丁○○,並循線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之十四號住處內,查獲丁○○依前開行為所分得之二支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調查及原審審理之供詞,除辯稱並未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簽帳單號碼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欄上,偽簽牛純綺、牛亭懿之英文簽名云云外,對其餘偽簽他人名義之簽帳單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有連續三次至「大呼小叫世界通訊公司」偽簽如附表所示李卦、甲○○、牛亭懿、戊○○之簽帳單詐購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而戊○○於警訊及牛亭懿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等信用卡遺失,遭盜刷之事實綦詳,並有如附表所載之簽帳單號碼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十一張、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消管字第二五二九號函及聯邦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聯卡字第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乙○○領回被告所分得之二支詐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簽帳單號碼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除被告警訊中所坦承外,並為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明確指述由被告簽帳消費至明,被告辯稱未冒用甲○○、牛亭懿之英文簽名云云,自不足信。按信用卡僅信用卡本人能持卡簽帳消費,此為普通之常識,被告將他人之信用卡持向店家簽帳購物,其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偽造簽帳單行使,足使被偽造人負有被追償信用卡消費債務之虞。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李卦、牛純綺、牛亭懿之英文簽名於消費簽帳單,再持交於乙○○、丙○○而詐得行動電話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偽造戊○○之中文簽名於消費簽帳單,再持交於乙○○,欲假冒他人名義以刷卡方式詐取行動電話手機,然尚未詐得即遭查獲,致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本於各別冒用李卦、牛純綺、牛亭懿及戊○○之名義遂行刷卡消費之計劃,而各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李卦之名義、於編號五及六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牛純綺、牛亭懿之名義及於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時地接續冒用戊○○之名義,進行前開刷卡消費之詐欺行為,應各為接續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均係使用戊○○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偽簽等語,然依前所述,此顯有所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冒用他人名義刷卡藉以詐取財物,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贅引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之支配及安全,並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大部犯行,並甚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另說明署押雖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簽帳單上李卦之英文署押共計八枚、牛純綺和牛亭懿之英文署押各計二枚,以及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簽帳單上戊○○之中文署押共計十枚(因係二聯式消費簽帳單,故每份簽帳單應有二枚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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