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號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參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捌拾參萬元正,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即年息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正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申請由
原告發行之萬事達(MasterCard)公司信用卡(以下簡稱「公司卡」)(原證一),供其授權員工持其公司卡簽帳消費,被告丙○○、甲○○及乙○○分別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證二)之公司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捌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原證三),其中捌拾參萬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案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連帶清償,惟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與原告前約定之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明示:「若公司在
到期日仍未支付公司卡帳戶的最低繳款金額,則本行將就所有未償還的全部款項,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即循環信用利息)按日計算利息,至公司全數付清為止。此外,另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每月新台幣貳佰元整。」第十二條亦約定:「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本行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所有款項(不設上限)」。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 許陳 二人均曾在原告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署名,今署名處上方即載明
:持卡人聲明本人同意遵守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之條文,並且同意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責信用卡帳戶帳款之償還。尤以申請表後頁亦載明原告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其內容與原告前呈之公司信用卡合約相同,例如關於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原告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款項等權義,於此二約之第十條及第十二條均載有明文)(證四),其持卡之權利義務均已明示無訛,是被告等之連帶賠償責任,許陳二人焉有不知之理。
(二)、前揭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第二條中亦明示:獲發公司卡者,除應詳閱本約定
條款,於收到信用卡時,亦應詳閱會員權益手冊及相關說明::。(按手冊中均有相關權利義務之詳細說明)今查前述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中均載明:卡片寄交被告公司聯絡人甲○○,是被告等除在文件上署名外,渠等既已收受卡片及會員權益手冊(卡片均與手冊同時寄交)且持用卡片,殊無將其責任推向原告之理。
(三)、被告許陳二人乃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會計等部門之主管及專員,依渠等之學經歷
背景,實難想像渠等會有未明契約內容即與他人簽立合約之情事。尤以其二人均持有他行之信用卡(證五),則持卡人間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一般性規定,為渠等所明知,當無庸置疑。
(四)、原告銀行之業務代表,於推廣產品時均詳細告知相關之權義規範,殊無誤導客
戶之情事,故許陳二人指摘業務代表未盡詳實告知義務,殊與事實不合,至於原告銀行詳實說明後,被告丙○○有否曲解權義內容而告知許陳二人,其間是否另涉不法,則原告無法得知亦無從干涉,然許陳二人既在相關文書上署名,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二人並未充分確知其權義,則渠等乃係在具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自由下與原告約定系爭權義,其自當依循契約內容負擔責任,殊無在事發後空言「不知情」等語而求卸責之理。
(五)、持卡人間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乃財政部部頒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三條所
明定(證六),而原告律定持卡人相關權義時,亦係依循上開範本所明示之規定辦理,是首揭之信用卡合約中持卡人間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其他銀行亦同此規定),與消保法相關原則,並無衝突違背情事。
(六)、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今信用卡之使用,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謂其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準此,則持卡人得有持卡消費之權利,而發卡銀行亦有代墊消費款項之義務,並得依約向持卡人請求繳納原代墊款項之權利,雙方既為雙務契約,則殊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允之可言。再者,持卡人間連帶責任規定,非僅與前開財政部之範本無違,更係一般持卡大眾所明知之信用卡交易習慣,則何來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既無顯不相當,且持卡人亦無負擔其所未能控制之危險(按消費之帳單均定時寄達,持卡人得按時檢視其消費內容,殊無未能控制危險可言)等情形,則系爭契約當無違反消保法平等互惠等原則甚明(前揭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參照)。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此為消保法第十七條所明定,復按「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包括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財政部頒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一、三條亦有明示。原告所推廣之公司信用卡,其服務對象即為公司及公司之員工,此見「本行向本合約之公司信用卡計劃推薦表格內所列員工::發給公司信用卡」、「本行應為公司卡設立帳戶::」(合約第一、五條參照)即明,準此,在公司卡案件中,公司及獲公司推薦員工間,其權利義務即等同於正附卡關係,因此,合約第十二條明定:「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本行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所有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實與財政部規定信用卡市場之權義規範無違(若謂此等規定與消保法規範精神未符,不啻宣示市場上所有信用卡契約內容無效)。
(七)、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完全均等,蓋被告得在持卡後簽帳消費,而原告在先
行代墊後亦得向其索償。至於信用額度之分配,依合約第八條規定:「本行向公司授予信用額度,::由公司全權決定分配予各持卡人」,因此,各個持卡人信用額度不同,係由公司與員工商議決定,原告無由置喙,亦不妨其間之連帶責任。準此,系爭合約除與當前信用卡交易習慣吻合外,當事人間之給付並未顯不相當,而持卡人除能全權控管其危(風)險外,亦無庸負擔不利或顯不妥當之賠償責任,更無違背消保法中平等互惠等原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條參照),故被告間負擔連帶責任當無違法情事(按當前各家銀行信用卡契約中,對於正附持卡人間均共用同一額度,亦即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其持卡消費之合計總額均不得逾越其共用額度,然而即便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未超越其共用額度,任何一持卡人仍需就所有額度內外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公司卡案件亦同此交易習慣,無論員工獲公司授權之額度為何,持卡人仍需就所有額度內外之公司卡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林麗娟 及提出左列證據為證:證一:公司信用卡計劃合約影本。
證二: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及信用卡持卡人合約影本。
證三: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影本。
證四:申請表正本。
證五:聯合徵信資料影本。
證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
乙、被告方面:被告昌正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及 陳偑珠 為如下之聲明、陳述及舉證: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之萬事達(MasterCard)公司信用卡(以下簡稱「公司卡」)簽帳消
費款,係由本件另一被告昌正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使用上開信用卡、用途係供做公司之公用支出款項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昌正公司之受僱員工,所持用前開公司卡簽帳消費,係基於被告昌正公司業務所需產生之簽帳消費,理應由被告昌正公司清償。
㈡原告以持卡人(即包括三人)與原告約定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中之條款
稱「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所有款項(不設上限)」云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列之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清償另一被告(即主債務人)昌正公司簽帳公司卡所有消費款項(含利息、違約金)殊無道理。申請資料當時是被告丙○○要被告甲○○及乙○○馬上簽名,被告甲○○及乙○○不知道資料內容及條款。被告丙○○向被告甲○○說明僅須為自己的卡消費,並未對被告乙○○說明持卡人之權利義務。被告甲○○問過原告公司人員林麗娟,獲告知持卡人僅須為自己簽帳部分即可。
㈢被告 許蕙珠 及乙○○係「昌正股份有限公司」受僱員工、為受薪階級,經濟能力
並不豐裕,原告請求金額實超逾陳報人能力所及,恐影響陳報人生計甚鉅,且陳報人因受僱行為衍生本案系爭事件,實亦無意逃避,盼能釐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權益。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昌正公司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昌正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申請由原告發行之萬事達(MasterCard)公司卡,供其授權員工持其公司卡簽帳消費,被告丙○○、甲○○及乙○○分別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原證三),其中八十三萬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依照被告與原告前約定之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第十條之約定,並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持卡人之聲明,被告應連帶負責清償該帳款及本金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公司卡簽帳消費款,係由被告昌正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使用,用途係供做公司之公用支出款項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昌正公司之受僱員工,所持用前開公司卡簽帳消費,係基於被告昌正公司業務所需產生之簽帳消費,應由被告昌正公司清償,原告以持卡人即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中之條款稱「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所有款項(不設上限)」云云,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列之公平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乙○○連帶清償公司卡所有消費款項(含利息、違約金)殊無道理,且申請資料當時是被告丙○○要被告甲○○及乙○○馬上簽名,被告甲○○及乙○○不知道資料內容及條款,原告公司人員林麗娟告訴被告甲○○持卡人只就其簽帳部分負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昌正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申請由原告發行之萬事達(MasterCard)公司卡,供其授權員工持其公司卡簽帳消費,被告丙○○、甲○○及乙○○分別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卡,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其中八十三萬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信用卡計劃合約影本、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及信用卡持卡人合約影本及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甲○○及乙○○並未簽帳消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簽帳款實際上是被告丙○○持其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公司卡所簽帳消費,被告甲○○及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影本為證。本件爭點乃在於公司卡之帳款,持卡人即被告丙○○就其消費部分,是否有清償責任,或是僅由公司負清償之責,及非簽帳消費之持卡人即被告甲○○與乙○○,是否應就其他持卡人即被告丙○○簽帳消費部份,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審究者,乃在兩造簽訂之原告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二條及持卡人合約第十條所約定:「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本行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所有款項(不設上限)」,及原告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開持卡人合約為其背面條款)上所載「持卡人聲明本人同意遵守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之條文,並且同意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責信用卡帳戶帳款之償還。」之意義。
三、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銀行,以提供金融服務為業,依消費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定義,為該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之原告公司信用卡合約及計劃申請表(含背面之持卡人合約),觀其內容、印製型式,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預先擬定,為定型化契約,要屬無疑。查兩造簽訂之原告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二條及持卡人合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本行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所有款項(不設上限)」,及原告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開持卡人合約為其背面條款)上所載「持卡人聲明本人同意遵守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之條文,並且同意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責信用卡帳戶帳款之償還。」之意義,就係要解為僅公司與各簽帳消費之持卡人間負連帶責任,亦或各持卡人間互就他人簽帳消費部份,亦負連帶清償之責,有所疑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再參以系爭公司卡,是由被告昌正公司出面申請予其員工,依系爭原告公司信用卡合約所載,原告將所有公司卡交給公司,而公司應負責確使每位獲發公司卡之員工,立即在印有其姓名之公司卡上簽名(第二條),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公司應依原告規定繳交年費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第三條),原告於核發公司卡時,併核發給應公司要求並經原告公司同意的信用額度供持卡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要超過此額度時,須事先徵求公司同意,由公司向原告提出要求,並獲原告公司同意(第四條),原告向公司授予信用卡計劃之信用額度,該信用額度可不時重訂,並由公司全權決定分配予各持卡人,公司承諾確保其分配予持卡人之個別信用額度總額不會超過公司信用卡計劃之信用額度(第八條),若公司在到期日仍未支付公司卡帳戶的最低繳款金額,則原告將就所有未償還的全部款項,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即循環信用利息)按日計算利息,至公司全數付清為止(第十條)。足見系爭公司卡,主要係以公司為對象,由公司出面並統籌相關事宜,為公司員工取得信用卡,寓有以公司之信用及資力為擔保,使員工取得信用卡之意。因而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二條及持卡人合約第十條所約定之「公司與持卡人須連帶負責向本行支付公司卡帳戶支出之所有款項(不設上限)」,目的是在規定公司與各持卡人之關係,即公司就各持卡人之簽帳消費款,應與各該持卡人負連帶責任,而不是在規定各持卡人間之關係,尤不能解為各持卡人應就其他持卡人之簽帳消費款負連帶責任。而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開持卡人合約為其背面條款)上所載「持卡人聲明本人同意遵守匯豐銀行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合約之條文,並且同意本人與公司應連帶負責信用卡帳戶帳款之償還。」係為免持卡人誤以為公司卡僅由公司負清償之責,持卡人不負清償責任,特別由其聲明其本人與公司就其本人簽帳消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其他持卡人之簽帳消費部分,亦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約款及持卡人之聲明,持卡人就其他持卡人之簽帳消費,亦應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四、系爭公司卡帳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原係由被告丙○○所簽帳消費,已如前述,依前所論,被告昌正公司應依系爭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二條及持卡人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及系爭公司信用卡計劃申請表上之持卡人聲明,與之負連清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昌正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依系爭公司信用卡合約第十一條,就其中本金八十三萬元部分,請求給付自其實際撥付(結算)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六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甲○○及乙○○負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