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 高坤石 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五、七三○、七四五元,遺產淨額八六、六四三、二九八元,應納遺產稅額三三、七九五、五八五元,已於限繳日前繳清。嗣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得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四○九之五、四○九之六、四○九之七、四○九之四一及四○九之四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乃依繼承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查獲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遺產價值為四二、五七五、五○○元,補徵遺產稅額二一、八○七、八五七元。原告除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補徵之稅款(業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繳清)外,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其不知有是項遺產,致漏報遺產為由,向被告申請准予補報免罰,案經被告否准。原告對核定漏報遺產稅額二一、八○七、八五七元不服,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據以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計二一、八○七、八五七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復循序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在八十年間始由有關機關查明核定為被繼承人高坤石所有遺產,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係就補稅部分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處罰要件不同,被告處以原告過失漏報遺產,未審酌原告漏報之經過情形即予處罰,尚有未洽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判決意旨重核結果,註銷罰鍰二一、八○七、八五七元,變更罰鍰為○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原核定補徵稅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二一○五八號函復本案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稅部分已告確定,要無更正之適用。嗣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准予退回先前已繳納稅額二一、八○七、八五七元,並主張如仍未准予退稅,則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課系爭遺產稅。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七)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一四八三二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遺產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該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院自不得另為撤銷或變更該課稅處分之判決(即不得為與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相反或歧異之判決)。原告訴稱本件遺產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漏報事實,以及原再訴願決定、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予撤銷,並註銷罰鍰二一、八○七、八五七元,將罰鍰變更為○元,依此一判決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二一七三號復查決定書,引用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指明應給予原告補報期間方屬合理。被告本應遵照本院判決及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而為新處分,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來函,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繼承人補報之機會,顯有違誤,故原補稅處分應係自始且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原告應繳納系爭遺產稅之訴訟,既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確定,原告以被告核課本件遺產稅違法,起訴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其訴訟標的自屬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僅係就罰鍰部分所為之判決,與前案(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係就本稅部分所為之判決無關。一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原核定稅額並無違誤,遞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決定駁回,其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璽君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