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8日、92年7月1日釋放,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警詢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市○○街○○號2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乙○○在施用時叫其聞聞看味道酸不酸,那時候有煙,其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檢測值(ng/ml)為大於1000(2008)、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為大於1000(8350),有該公司93年12月1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核退字第7221號卷第13頁);此種精確之科學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因其他藥物所可能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且除非在密閉空間內長期且存心大量吸入外,並無因在施用毒品者旁吸入二手煙而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之可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依此科學檢驗方式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之前四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處所,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疑問。
(二)另被告雖辯稱:乙○○有要拿給其用(安非他命),說要試試看其定力,應該是乙○○在用時叫其聞聞看味道酸不酸,那時候有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叫被告聞聞看安非他命酸不酸,如果他要吸,給他吸就好了,也沒有拿安非他命要試試看被告定力好不好,其施用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屬實,且亦無法推翻前開科學檢驗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曾於89、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92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8日、92年7月1日釋放,各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