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高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高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7號被告 鄭高榮男 5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9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高榮前因賭博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接續以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96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將簽賭單分「二星」、「三星」、「四星」、「台號」、「港特號」、「港特碰」及「台特尾」7種,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先繳交賭金新臺幣80元不等之賭金,核對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9至28倍彩金,簽中「港特號」者,可得36倍之彩金,簽中「港特碰」者,可得240倍之彩金,簽中「台特尾」者,可得45至990倍之獎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鄭高榮所有。嗣為警於101年3月3日晚間6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鄭高榮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上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2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計算機1台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正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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