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慧慧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
5年9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慧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11月1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地,經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頂圳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所訂補提理由書期限亦已於105年12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曾慧慧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