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上訴人 梁渼澐
李秀惠 陳淑萍 許舒婷 羅祥鴻 羅惠欣 被上訴人 林垚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共計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上訴人羅祥鴻、羅惠欣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羅祥鴻、羅惠欣之上訴利益金額分別核定為8,333萬3,114元、1,901萬3,433元、
565萬7,080元、672萬9,830元、441萬885元、441萬887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萬8,088元、26萬9,064元、8萬5,551元、10萬1,440元、6萬7,137元、6萬7,137元。其中上訴人梁渼澐、李秀惠、陳淑萍、許舒婷各已繳納250元,故渠等應再分別繳納111萬7,838元、26萬8,814元、8萬5,301元、10萬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各該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
┌────┬────────┐│上訴人│應繳納裁判費金額│├────┼────────┤│羅祥鴻│6萬7,137元│├────┼────────┤│羅惠欣│6萬7,137元│├────┼────────┤│梁渼澐│111萬7,838元│├────┼────────┤│許舒婷│10萬1,190元│├────┼────────┤│陳淑萍│8萬5,301元│├────┼────────┤│李秀惠│26萬8,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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