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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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修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修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修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迄今未償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自述大學肄業、家境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蘇修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修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旁,趁 陳朝松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所有權人: 柯珮妤 )車門未鎖之際,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前方儀表版避光墊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蘇修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修儀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車輛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現金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表示涉犯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乙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刑度。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共竊取現金1,100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即600元)數額不符,而除被害人陳朝松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之財物內容、數量,亦僅有被害人陳朝松知悉該現金數額等情,有卷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考,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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