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暐竣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3行應更正為「SayHi聊天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7年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應澈底戒除毒
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被告林暐竣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0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暐竣先後在網路上之「UT聊天室」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網友之網路巡邏警員攀談並邀請施用毒品,進而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某處見面;嗣於110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駕車抵達上開地點附近,經在該處等候之員警表明身分發覺林暐竣為毒品調驗人口,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