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芝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9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該成年人指定之密碼後,再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往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至由該成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向 黃盛泰 佯稱為其
研究所指導老師「 丁志明 」,目前有困難需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黃盛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配偶 張麗盈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將20萬元自張麗盈之彰化銀行帳戶匯入蔡佳芝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
NE向 葉大慶 佯稱為其友人「 楊曜洲 」,因帳務問題來不及將貨款給廠商,急需用錢云云,致葉大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將18萬元匯入蔡佳芝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蔡佳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盛泰、葉大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黃盛泰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記錄及LINE訊息截圖、張麗盈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㈣被害人黃盛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㈤被害人葉大慶匯款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之通訊紀錄及LINE訊息截圖。
㈥被害人葉大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8年3月5日合金西屯字第10
8000063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
108年4月10日中科存字第1085000432號函所附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佳芝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被害人黃盛泰、葉大慶施詐後匯款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2個財產法益,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黃盛泰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被害
人葉大慶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盛泰以1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飲料店店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盛泰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調解金,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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