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一段五十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併行在計程車右側,乃乙○○與甲○○均未保持安全之行車間隔,致計程車右前車門與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甲○○一時重心不穩,人隨機車向左側傾倒在計程車車頭右前方,受有左側踝關內外踝骨折、左側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未逃逸,但僅將其電話地址等留予救護車人員後即行離去,嗣因甲○○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辯稱:當時伊駕車行經該處,因車流量大,並未查覺機車同向併行,係突然見及告訴人傾向伊計程車右側,基於道義,才下車協助扶起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於傾倒之際有無撞到計程車云云,並當庭繪製簡圖一紙,顯示當時告訴人係傾倒在計程車車身右側處。惟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併行,在前開地點候得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機車向前行駛,突遭計程車擦撞,告訴人一時重心不穩,始向左側傾倒,人車跌落在計程車車頭右前方,告訴人因之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一再指 陳歷歷 ,並當庭繪製簡圖一紙為憑。而告訴人確實因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踝關內外踝骨折、左側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據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員警初訊時,已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發現我車的右前車頭的地方有一台機車突然倒地,我就下車察看,當時我不確定是否與機車肇事,因機車突然倒在我車右前方,我無法向前,所以我才下車察看,肇事前我並不清楚機車之行向及動態」等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警訊之自白內容,就告訴人與機車倒地處所之陳述,核與告訴人所指係在計程車車頭右前方相符,有關告訴人倒地處所之認定,自應以該項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依據。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係倒在計程車車身右側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經員警查知:機車左後車身側面飾條有擦痕(不明顯);計程車之右前車門飾條中段有擦痕(不明顯),右前車角無明顯擦痕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顯然有擦撞情事,應可認定無誤。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其機車左後側面竟與同向併行之計程車右前車門,在行進間發生擦撞,足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堅指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未與機車擦撞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未審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一節,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按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行車不慎肇事,並非惡性重大,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迄未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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