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 抗告人 呂宗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湖公司)間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期已屆滿,雙方已無租賃關係為由,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1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大湖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船屋等附屬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大湖公司與抗告人呂宗平(即大湖公司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呂宗平)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返還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9,298元,大湖公司、呂宗平自10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第1至4頁)。故相對人訴請返還土地部分,既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即1億9,134萬9,295元【計算式:106,010.69(系爭土地面積)x1,805(公告土地現值)=191,349,2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315號卷第6頁),原法院亦據此核定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見315號卷第137頁,返還請不當得利、給付違約金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嗣原法院判決大湖公司依租賃契約第8條、民法第455條規定,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抗告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系爭土地價額1億9,134萬9,295元。
三、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134萬9,295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抗辯稱應依5年1期租金總額250萬元計算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