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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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佳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7日11時
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號),入內後先佯裝購物,並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如附表所示2件商品,並至另一蜜餞區貨架前,將竊得上揭物品外包裝拆卸、藏放至該貨架底部之縫隙內,將商品藏放在後側衣褲內,僅將所另選購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自白肌玻尿酸濃密保濕旅行組」1組,持往櫃臺結帳,於同日11時26分許,步出商店騎乘機車離開。
二、案經「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店」店長 王派 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鄒佳真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其父親 鄒永鋅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該「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店」購買「自白肌玻尿酸濃密保濕旅行組」1組;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並辯稱:我有在該擺放蜜餞的貨架前蹲下、把雨衣拉起來,但我沒有放任何商品在口袋內,當時我手上拿的是手機及包包,不是店內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7日11時2分許,騎乘其父親鄒永鋅所有
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店」,購買「自白肌玻尿酸濃密保濕旅行組」1組(99元),於櫃臺結帳後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步出商店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鄒永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頁、第18頁及背面、第33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畫面及筆錄(見偵卷第50至56頁)略以:
11:07:07至11:08:21(商店裡面、靠馬路及大面玻璃區的貨架前、被告身著藍色雨衣、頭帶白色半罩式安全帽)被告蹲下察看商品。期間於11:07:35被告有轉頭往監視器方向察看之舉動(筆錄2-3頁)。
11:16:51被告走到另一擺放區(商店裡面、靠倉庫門及垃圾箱座位區前的貨架前,筆錄第4頁上方)。
11:17:15被告蹲下且左手已拿白色包裝之商品約2至3件(筆錄第4頁下方)。
CAMERA07畫面(連續動作),被告以右手將手上物品放到貨架底部上,此時左手仍持有白色包裝之商品,被告左手置放在其膝蓋間,被告左手伸向左後側屁股處,放在膝蓋之左手上已無商品(筆錄第5-6頁)。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確有拿取美容區貨架上之商品,並蹲在另一蜜餞區貨架前方,有將商品放入身體後側衣褲內之舉動。
㈢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寶麗門市店」店長 王派偵 於警詢中
指稱:105年9月27日16時許,店員在整理貨物時發現有商品被拆封,外包裝被藏在貨架上,調閱監視器發現,她騎乘699-JET機車,徒手將商品帶到超商內角落,將外包裝拆開取出商品,將商品藏到身體衣物裡面,並將剩下外包裝藏在貨架裡,遭竊的商品是價值199元巴黎 萊雅金 緻護髮精油、
149元惹我清爽吸油蜜粉,她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身穿藍色連身雨衣,是一名女性,她有至櫃臺結帳,但是結帳的商品並不是她所竊取的那兩項商品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
復到院陳稱:我們在補貨時,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惹我清爽吸油蜜粉這兩項商品空盒是放在蜜餞貨架的縫隙內,是故意藏放的,蜜餞貨架與擺放原商品的貨架是不同走道,被告是先蹲在美容架那邊,然後把那兩樣商品帶到蜜餞貨架,蹲在那邊拆除包裝並把包裝盒放在該處,美容區貨架櫃臺可以直視,蜜餞區貨架那邊是死角,有柱子,從櫃臺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其上開證述情節,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不是將商品塞到屁股後面,只
是在撥雨衣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被告果係因蹲下時連身雨衣長度過長而有撩撥之必要,衡情應係同時將身體兩側之雨衣撥開,惟依勘驗畫面中所示,被告僅撩掀身體左側之雨衣,可知其撩起該身體左側雨衣之原因,非因雨衣過長。況當日雖然為雨天,但被告進入超商選購商品之時間非短(11時2分至26分),自始至終均未將半罩式安全帽或連身雨衣脫下,其舉止已屬可疑,復將美容區貨架上之商品攜帶至較為隱蔽之蜜餞區貨架,並蹲在該處達數分鐘之久,更有掀起一側雨衣、將物品放入屁股後方衣褲之舉動,而本案兩項商品之外包裝復於蜜餞區貨架之縫隙內被發現,所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有竊取該兩項商品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
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悔改之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在家裡幫忙賣牛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商品售價│├──┼────────────┼───────────┤│1│巴黎萊雅金緻護髮精油1瓶│新臺幣199元│├──┼────────────┼───────────┤│2│惹我清爽吸油蜜粉1瓶│新臺幣149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