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葉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17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丁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8,659元(其中工資費
用:18,229元、零件費用:60,43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
契約賠付予宋丁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8,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78,659元(其中工資費用:18,229元、零件費用:60
,4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
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年7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4,385元之後,應以6,045元為限
(即零件費用60,430元-折舊54,385元=6,04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2
29元,共計24,2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9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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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430×0.369=2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430-22,299=38,131
第2年折舊值38,131×0.369=14,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131-14,070=24,061
第3年折舊值24,061×0.369=8,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061-8,879=15,182
第4年折舊值15,182×0.369=5,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182-5,602=9,580
第5年折舊值9,580×0.369=3,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9,580-3,535=6,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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