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45號
原 告 李明翰
被 告 齊樂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肇嘉
被 告 張高華 即 喜寶 綜合才藝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
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
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
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
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
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
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專利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50萬元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兩造間既無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