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陳建旻
被 告 陳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詎截至96年5月14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0萬9,471元(本金9萬8,73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
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47
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