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5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毓涵
被   告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
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
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
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22號、第29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
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較低之價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0
00元×12月÷10%=1,2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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