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90號
原 告 高蔚明
高銘盤
高林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哲炤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
陸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捌拾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應
以該交易現值金額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與被告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按。惟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
價額,則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600,000元(每月租金180,000元×12月÷10%
=2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惟原告若
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
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02,0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