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62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9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與友人共飲高樑酒2杯,至同日上午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市區行駛(被告乙○○此部分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上午7時10許,乙○○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設有分向限制線處,於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亦應注意不得駕車,且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仍騎駛機車,且橫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斜穿道路,致所騎駛輕型機車車頭左側撞及對向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右顴骨、上頷骨、眼眶骨及前額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受有腦震盪、右眉部撕裂傷、右膝挫傷及撕裂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件,附於本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313號卷內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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