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字第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於民國91年及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2年6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5號、9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1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50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7年至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7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6年4月7日23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市場3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0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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