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從事開挖整地、修築農路作業,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鄉○○段53、5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且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山坡地逕行開挖整地、修築農路長約2公里、寬2.5公尺,使地表土石裸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影響自然環境生態景觀,且該地地勢陡峭,豪雨沖刷後已有沖蝕溝,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坦承,有於95年8月24日就座落於桃園縣○○鄉○○段53、54地號,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向復興鄉公所提出農地改良整地計畫切結書及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農地復耕申請書等多項資料,但並未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文件。另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課山坡地巡查員 鍾隆發 之證述:被告所申請之機械除草農地復耕,並不需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惟修築農路、開挖農牧用地,則須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上開地點已有水土流失沖刷的沖蝕溝等語。足見被告雖有提出前開復耕之申請,但開挖整地、修築農路並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便逕行為之,其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之違法行為,應堪認定。
三、再者,依據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5年10月16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50016304號函,會勘人員係因被告申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栽植更新而辦理會勘,並有告知被告應依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辦理施作,且不得改變地形地貌、不得開挖整地、基地現有竹木不得砍除等事項,此有申請栽植更新會勘紀錄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施工輔導記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申請之農業使用範圍僅長度200公尺、道路寬3公尺,卻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在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開挖整地、修築農路約寬2.5公尺、長約2公里,顯然已超出原申請農業使用之範圍,此有現場超挖情形照片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8464號卷第30、31頁)。再者,被告前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之行為已嚴重破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源涵養功能,造成土石裸露、豪雨沖刷有沖蝕溝,並影響自然生態景觀之情,有現場採證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8464號卷第36頁至41頁)在卷,可證明確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相同,均指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山坡地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者所設之處罰規定,惟因水土保持法尤重於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屬於特別法,依法規競合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忽視水土保持之重要性,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任意開挖整地、修築農路,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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