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乙○○○於95年3月6日以跨行匯入方式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補充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辯稱係失竊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失竊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始則供稱係95年1月中旬遺失,繼改稱係94年間遺失,已有可疑。又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4年10月3日開戶,95年1月18日核發晶片提款卡,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無可能於94年間將晶片提款卡遺失。又郵局及銀行帳戶為供個人理財存提款之用,於申請開設帳戶後,為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使用人均會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會將之分開存放,被告辯稱其係同時遺失云云,亦與常情相違,又實務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時,為確保其能順利提領贓款,防止人頭帳戶本人從中將款項提領,衡會要求須同時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待證明。本件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先後3次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均隨即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如未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如何能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縱上事證,被告辯稱存簿、提款卡、密碼係失竊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1000
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1000
0元即新台幣30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人使用,而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乙○○○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80,00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名,雖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郵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郵局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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