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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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9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2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龍江閣餐廳飲酒,飲用至翌日(即2月3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由 徐聰慶 (拒絕接受酒測,遭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黃瑞福 離開,途中乙○○見徐聰慶不勝酒力,明知自身亦已酒精酣醉而無法充分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竟與徐聰慶互換座位,改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銀海餐廳前,因乙○○無法充分操控該車輛以致撞及路旁電線桿,經員警到場處理帶回派出所施以酒測,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嗣於製作筆錄過程,乙○○為脫免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責,竟基於行求賄賂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自口袋內取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置放在製作筆錄之員警 鄭永彬 左手上,並口頭對員警稱:「不要這樣,幫個忙」(台語),請求警方勿將其移送,而要求鄭永彬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為鄭永彬斷然拒絕,並將其移送偵辦,並當場扣得賄款2萬元。
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四、附註事項:
(一)被告應捐款15萬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而款項已捐助完畢,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二)扣案行賄之現款2萬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