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損他人之直立式布告欄、桌上型布告欄、直立式煙灰缸及桌上型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瑞鈴 為父女關係,因家庭糾紛及公司利潤分配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營業處所,先持柺杖敲打該營業處所大門玻璃,因無法擊破大門玻璃,復持鐵製底座分別敲擊該營業處所內之瓷器直立式煙灰缸、直立式布告欄、桌上型旋轉式布告欄各1個及桌上型盆栽2個等物(價值計約新臺幣4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營業處所負責人 張文治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張文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其稱:伊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鈴為父女關係,因與陳瑞鈴就公司利潤分配發生爭執,遂於96年6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先用柺杖敲打大門玻璃,因玻璃未破掉,又用鐵製底座砸毀公司內之瓷器直立式煙灰缸、直立式布告欄、桌上型旋轉式布告欄各1個及桌上型盆栽2個等語(見偵查卷第
3至6頁)。
(二)告訴代理人張文治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他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組長,於96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接獲通知,得知被告甲○○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站,用排隊用之鐵製底座砸毀公司內之瓷器直立式煙灰缸、直立式布告欄、桌上型旋轉式布告欄各1個及桌上型盆栽2個等語(見偵查卷第7、8、25、2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見偵查卷第10、13、15、1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甲○○雖有違反票據法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紀錄,然據本次犯行均已達20年之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屬良好,其因家庭糾紛及公司利潤分配而與被害人即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鈴發生爭執,一時失慮毀損被害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瓷器直立式煙灰缸、直立式布告欄、桌上型旋轉式布告欄各1個及桌上型盆栽2個等物品,致生損害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又其與被害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瑞鈴為父女關係,惟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有本院之電話記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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