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8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謝美楨劉宗村 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損害賠償,且於98年3月5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向被害人謝美楨及劉宗村支付損害賠償,惟受刑人無故未到案,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7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尚未支付損害賠償。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67號、第5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被害人謝美楨及劉宗村各5千元之損害賠償,且於98年3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即100年3月
4日),依前揭說明,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本院即無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之餘地。況受刑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清償期為緩刑期滿日,須待緩刑期滿後,始能判斷受刑人是否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然緩刑期滿後,本院已不得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且被害人謝美楨雖表示受刑人未支付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害人劉宗村之配偶 吳滿足 表示,被害人劉宗村已於99年5月間往生,而受刑人有無支付損害賠償,伊不清楚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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