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世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8月、4月(共10罪)、3月(共3罪)、4月(3罪)、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六)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5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三)、(六)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甲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乙案)確定,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9月3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甫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9時
33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前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大廈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9時33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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