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3年6月19日上午8時34分至9時37分間之某時點」、同欄第12至13行「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將前揭竊得之馬達,攜至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同欄第14行「而悉上情」應補充為「並於103年6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至蔡育書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經由其父 蔡榮華 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於蔡育書之房間窗戶外,扣得蔡育書行竊時所穿著之綠白相間上衣1件,而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人蔡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本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被告蔡育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見 王美雲 所有之馬達1台放置於上址工廠地下室內無人看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上址地下室內,徒手竊取上開馬達得手,嗣王美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育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之供述│入住宅竊取上開馬達1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被│證明被告竊取於上開時地侵│││告作案時之衣著照片共14│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馬達│││張│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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