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聖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B室居所(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警在該居所查獲,並採集王聖煒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聖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128至129頁、第13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期間之99年5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因另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2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連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併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接受「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罪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案,已相隔數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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