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瑞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6至8行應更正為「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20號被告朱瑞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9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5日10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工地內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柑園二橋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瑞生警詢、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簡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