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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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35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另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之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二罪部分外)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於筆錄在卷,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