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35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