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吸食該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六九號四樓B四0六室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量本件被告僅施用一次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