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嗣其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八日;及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