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徒手竊得乙○○所有之菱威福乾衣機一台(值約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約扛離置放乾衣機之處所五公尺,欲將之扛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時,為乙○○報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 何豔輝 於警、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㈢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一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查,被告當時已將該乾衣機搬離置放地點約五公尺遠等情,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顯見該乾衣機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應係竊盜既遂,而非未遂,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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