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戒治期滿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三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一天施用三次。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一天施用二次。嗣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