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騰虎躍(小 瑪莉 變異體)」貳台、「滿貫大亨(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七行「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龍騰虎躍、小瑪莉變異體、滿貫大亨各一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三檯。」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貨櫃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龍騰虎躍(小瑪莉變異體)二檯、滿貫大亨(小瑪莉變異體)一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三檯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九百五十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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