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之1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Z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0年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9.4公里處時,該處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受處分人竟以時速10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因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7月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且若真有收受該通知,必會如期繳交罰鍰,蓋豈有故意逾期而繳高額罰鍰之理等語。
三、法院判斷: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揭示甚詳。該解釋理由書並闡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
關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3條第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主管機關則據此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其中第
5條第1項依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準據,第2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裁決處罰者,應掣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11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該條例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41條第1項亦規定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程序,不僅與前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所定之程序相同,亦即除通知書之製發外,尚有裁決之後續處分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均載明期限內自動繳納之違規罰款數額、及逾期加重處罰之字樣,實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性質相同,均屬行政處分。
㈢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
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據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屬行政處分,且係以書面為之,自應於送達或受處分人知悉時生效。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點雖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惟卷附之通知單影本業經郵政機關以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處分機關,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乙○○則證稱該通知單其後再以寄存方式為送達,生效日為91年8月28日,此有該通知單影本註記寄存送達生效日之圓戳章及交通申訴案件報告各一紙為佐,姑不論該通知單本已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經郵政機關退回後,如何再依證人乙○○證稱之寄存方式為送達;縱認該寄存合法,依前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生效時點仍應為91年8月28日。
㈣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之刑事犯罪等行為,尚且有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交通違規事件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主管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與否,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更無使追訴處罰權永久存續之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其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處罰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0年11月25日,舉發通知單卻遲至91年8月28日始送達異議人,則該通知單送達生效日距異議人違規之行為日顯已逾2個月,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再對異議人為處罰。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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